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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确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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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卡业务越做越广,下至学生上至老人,人手一卡,大家也乐于接受这种提前消费的生活方式。但是上周,媒体接二连三报道《恶意透支信用卡定罪标准上调》、《刷卡族必看,信用卡千万别这么用!》、《依法严惩信用卡透支》……这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
有不少朋友开始慌张了,
恶意透支到底是啥意思?
我晚还款一两天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透支多少钱要坐牢?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解析一下新规定:
一、什么是恶意透支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这一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重要标准。《决定》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为了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决定》还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 
二、恶意透支数额对应的量刑情节
一方面,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决定》明确该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一规定有助于鼓励持卡人还款。另一方面,原定数额标准较低,偏向保护发卡行的利益。现在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人们消费能力变强,原定数额已无法满足当下社会经济运行的要求,数额标准的提高其实有助于保护持卡人利益。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数额在5万元至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实操问题新指引
《决定》解决了实务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部分问题。
首先是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一,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二,要求催收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实践中,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一般都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三,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也变向告知发卡行不要在短时间内连续催收。四,催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例如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的催收方式,以确保催收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持卡人无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
再次是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发卡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更要注重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再结合其他材料审查认定。
最后,在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审慎审查证据材料,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才可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