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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等十二人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原告:田某等十二人

被告:张某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田某等人起诉张某分家析产涉案公房的拆迁补偿款,张某是公房承租人,是产权单位及拆迁单位共同认可的唯一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涉案公房是张某与田某一婚后承租的,田某一去世后,承租人在2003年就已经变更为张某,张某单独拥有该房屋的承租权。

被告张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郝亮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胜诉。

办案总结

1、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被搬迁房屋属于答辩人张某承租的公房,该公房不属于共有财产,因其搬迁所得的补偿款亦不属于共有财产。

涉案房屋系田某一与答辩人张某婚后承租的公房,且答辩人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在田某一过世后,答辩人张某是唯一有资格继续承租该房屋的主体。

公房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房只享有使用权,承租的公房既不是个人财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搬迁补偿款是对答辩人张某丧失公房使用权所进行的补偿,更加不属于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析产分割继承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2、按照搬迁政策的规定,搬迁补偿针对的对象是指公房承租人,与其他人无关。

《南磨房乡环境整治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充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本实施细则的被搬迁人是指石门定向安置房项目占地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有效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并实际占有及使用土地和房屋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搬迁补偿针对的是被搬迁人,答辩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并实际使用房屋,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合法且唯一的被搬迁人。搬迁补偿款是搬迁人对被搬迁人的补偿,答辩人作为唯一的被搬迁人,搬迁补偿款全部属于答辩人,是答辩人个人财产。

《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户口虽然在搬迁范围内,但没有实际住房的认定为空挂户及空挂人员,一律不予认定”。虽然田某等人的户口在搬迁房屋,但他们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人员,按照搬迁政策是没有任何补偿的。并且事实上,答辩人也未因上述人员的户口取得任何补偿。

3答辩人是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是唯一认定的“被搬迁人”。答辩人选择的“纯货币”补偿方式而取得的补偿款只与房屋有关,与户口、居住人口均无关。

答辩人取得的全部补偿款没有占用任何人的户口,也没有包含任何人的权益,其作为合法且唯一的被搬迁人,有权获得全部补偿。

最终,法院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胜诉,委托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