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一(系付某二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二(系付某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付某一与付某二之母)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与付某一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付某一与付某二的母亲,付某一系付某二的姐姐。付某二与曲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曲某二。
2013年付某二名下的89号院因中国人民大学东校区项目进行拆迁,王某经其儿子付某(北京市通州区×镇××号院产权人)同意由其名下转到其妹妹即付某二的名下(北京市通州区×镇×号)进行安置。后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并在征得付某二、王某的同意下,付某一作为引进被安置人员一起作为付某二名下89号院的被安置人进行拆迁安置。付某二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前北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前北营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安置人员为付某一、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与王某,并约定了被安置人员应获得的相关补偿费用。2013年12月1日,付某二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共计5人,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2013年12月8日,付某二作为乙方与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置人员包括付某二、曲某一(之夫)、曲某二(之子)、王某(之母亲)、付某一(之姐姐)共计5人,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每人5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265.51平方米,安置房户型套数3套,小两居1套,大两居1套,三居1套,购房款共计1075723元。付某二称付某一系经过其本人同意才成为被安置人员,系空挂户人员,经过协商在2014年3月3日付某二向付某一的账户支付170000元,作为付某一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李某与付某一认可收到170000元款项。2015年11月11日,李某代付某一在三套安置房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认可将拆迁所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即申请书载明的定向安置房全部登记到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名下,目前三套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上述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均由付某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后,房屋均登记在付某二名下,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由四个被上诉人共同占有,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上诉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给付李某、付某一北京市通州区×镇×号、××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利益及拆迁安置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承担。2016年11月21日,上诉人李某、付某一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付某一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郝亮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付某一拆迁补偿款及五十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共计六十八万七千元;3、驳回李某、付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李某、付某一负担4959元(已交纳);由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负担4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付某一负担9919元(已交纳);由付某二、曲某一、曲某二、王某负担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院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了李某、付某一原审大部分诉讼请求,委托人对裁判结果非常满意。
办案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能够按照拆迁协议及安置协议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利益”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原审判决逻辑错误,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安置房屋虽然尚未取得房产证,但是其经济价值不容忽视。上诉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该面积由被上诉人所占,根据被上诉人所获利益,应当按照一般市场价值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现在安置房屋周边的房屋均价已达到每平方米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每平方米3万的一般市场价格标准并不高。退一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不合适,那么《安置协议》第二条 “未取得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标准为18828元/平方米”也是可以参考的标准。再退一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仍不合适,亦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酌定。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不应当出现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并且直接导致上诉人要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2、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利益”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付某一是按照拆迁政策规定的被引进安置人员,与其他安置人员享有同等待遇。该事实从原审法院从前北营村负责人调查中已确认,并且在《前北营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本协议的乙方包括该宗宅基地内所有应享有村民拆迁补助待遇的家庭成员”。即,付某二是代表全部安置人签署的,并非只针对付某二进行补偿。因此,基于拆迁获得的全部拆迁利益,应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安置人员共同享有。
被上诉人代表安置人与前北营村村民委员会及潞城镇政府都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具体获得补偿款的金额上诉人并不知晓。但是就与潞城镇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补偿金额为1998121元,那么其中五分之一即399624.2元应为上诉人所有。就与前北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北营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来看,除去已支付的安置奖励费及独生子女费17万元,宅基地区位补助费及签约搬家奖励费亦应有五分之一即46700元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款应为446324.2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认为:“另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7万元,原告方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该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这种观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写了“要求法院对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之所以未明确金额是因为上诉人不清楚被诉人所获拆迁款金额的具体数目,法院可以依法查明并进行分割,不存在不能在本案审理的情况。
最终,法院根据我方答辩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大部分采纳了我方观点:一方面,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纠正了本案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另一方面,法院依法改判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同时依照《安置协议》对安置房屋折价款进行评定。本案胜诉,且达到了委托人的预期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