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北京某研究院(以下称甲研究院)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四川某公司(以下称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决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达成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11月,丙公司向甲研究院转账支付1亿元保证金。同日,丙公司向乙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5000万元。
2017年12月,丙公司向甲研究院送达《关于退还壹亿元保证金的函》,内容如下:2017年11月,甲研究院、乙公司、丙公司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丙公司已经于2017年11月转账支付甲研究院保证金1亿元。现经三方论证,项目不具备实施条件,三方同意终止项目,申请退还保证金1亿元,请将保证金1亿元于2017年12月转账退还。同日,甲研究院通过支票向丙公司退还了保证金1亿元。
乙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分18笔共计向丙公司退还保证金4170万元。
后丙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求为:1.判令甲研究院、乙公司连带偿还830万元的开办费及其资金占用使用费;2.判令甲研究院、乙公司连带支付已退还保证金和开办费的资金占用使用费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研究院、乙公司共同承担。
甲研究院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赵茂律师,喻长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丙公司退还8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甲研究院不支付任何费用,胜诉。
办案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研究院就乙公司收取的5000万元款项中的剩余未退还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经就涉及甲研究院的事项处理完毕,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甲研究院认为主体不适格。丙公司与甲研究院及乙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丙公司已经在签署协议前向甲研究院支付了1亿元保证金,2017年12月丙公司向甲研究院发送关于归还1亿元保证金的函,提出终止项目合作,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并要求甲研究院退还保证金,甲研究院对终止事宜认可,且立即根据该函于2017年12月全额退还了保证金,至此丙公司与甲研究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未处理纠纷,甲研究院也未收到丙公司支付或他方代替丙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逾期退还保证金,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的相关款项与甲研究院无关。据甲研究院了解丙公司诉称的款项,实际属于其与乙公司的经济往来,与甲研究院无关,甲研究院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代理、连带的关系,丙公司起诉甲研究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丙公司向甲研究院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丙公司与甲研究院、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退还保证金的函中,均无利息的任何要求,且在实践中,若合同顺利履行,保证金是无需退还的,丙公司要求甲研究院退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甲研究院在收到丙公司关于退还1亿元保证金的要求后,便将全额退还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无权再就相关事宜向甲研究院主张任何权利。而且项目合作协议仅属于框架协议,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各方将来能否就具体合同达成合意,具有不确定性,各方应自行承担磋商成本,三方共同同意终止项目的合作,未签订后续具体合同,在20天的洽商期间,即便丙公司有利息损失,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基本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甲研究院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