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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38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该公司改名为某影视公司,其岗位为发行部经理,20111222日后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工资,此前现金领取,工资支付至20131130日。李某称201312月末因公司要求以李某私人名义做抵押贷款,李某未同意,故公司以不配合为由停发李某的工资。

后李某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诉求为:支付2013121日至2016630日工资30万元整;确认2013121日至20166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影视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李晓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办案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李某和某影视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劳动者应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李某主张的上海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影视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其次,李某认可其1998423日至201168日期间是某影视公司的股东;再次,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影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采纳了我方观点。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