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银行与C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C能源公司在一年内可向A银行申请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署了《保理服务合同》,约定C能源公司将其在B 销售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作为其向A银行申请使用授信后的还款保障。为确保C能源公司能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与D重钢公司,与纪某、鲁某分别签署了担保合同,由D重钢公司、纪某、鲁某为C能源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A银行将B销售公司、C能源公司、D重钢公司、纪某、鲁某起诉至法院,其中要求B销售公司偿还A银行受让C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约1584万元。
B销售公司委托岳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岳运生律师、郑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C能源公司不对B销售公司享有应收账款,A银行对B销售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支持A银行对B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B销售公司是否应向A银行承担应收账款付款责任”。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A银行诉称的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无权要求B销售公司偿还。A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印文均为假印章所加盖,A银行不能证明涉案应收账款的存在。而且A银行在确认C能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项下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时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与B销售公司无关,其应向本案其他被告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采纳了我方观点,不支持A银行对B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