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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化工有限公司诉B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

某加油站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某C公司。1996年,某C公司与某D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某加油站整体转让给了某D公司,但未办理出资人变更手续,后某D公司将加油站授权某E公司统一管理。2001年A化工有限公司与某加油站、某E公司签署协议,由A化工有限公司整体收购某加油站,由于客观原因某加油站未能完成改制工作,出资人仍登记为某C公司。因B投资公司与某C公司存在诉讼纠纷,B投资公司胜诉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冻结了某C公司在某加油站的全部出资份额。A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执行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A化工有限公司为某加油站实际出资人;停止对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的某加油站出资份额的执行。

A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岳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郑伟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A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B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投资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办案总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A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某加油站”,二是“A公司对某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过错”。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A化工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且实际占有经营某加油站十几年之久,虽然某加油站的出资人仍登记为某C公司,但A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为实际出资人并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

其次,A化工有限公司受让某加油站后,变更了某加油站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相关规定进行了出资人登记,之所以未能办理出资人变更手续,是因为某加油站为集体企业,改制需要履行相关手续,A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不应对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的某加油站出资份额进行执行。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采纳了我方观点。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