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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郑某某、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2020)粤1972民初 *****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被告三: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均为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与作价款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持被告三的40%股权其中20%转让被告一、作价人民币85089元;同时将剩余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二,作价人民币85089元。协议同时约定,各方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并约定二被告借款分四次偿还原告。

其后二被告反悔,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协助原告进行工商变更手续

原告孙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深圳分所指派李嘉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案件判决(调解)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5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0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85059元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85059元为限;

二、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50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0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85059元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85059元为限;

三、限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及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孙某某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将原告孙某某所占东莞市金美邦电路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中的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将原告孙某某所占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中的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郑某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总结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公司三位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三位股东均应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转让股权,支付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般小型公司的股东,公司建制不完善,容易造成公司管理权方面的各种漏洞,随之而来的就是经营方面的产生各种风险,并且极易在股权利益分配方面产生纠纷。本案就是因股东在股权利益分配上产生矛盾引发的股权转让。原告认为另外两位股东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又苦于找不到证据,于是决定将所有股权作价转让给另外两位股东,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另两位股东拖延拒绝履行,于是引发纠纷。该起案件提醒经营管理者,企业运营不光要注重生产和效益,还应当做好经营管理权以及利益分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否则容易产生纠纷,公司无法长期稳定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