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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代行股东会职权的效力分析

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公司法》有明确的分工,第三十七条列举了股东会的十项职权加最后一项“(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也列举了董事会的十项职权加最后一项“(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两个条款相互呼应,可以说从字面上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区分的非常清楚。但是,现实中存在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代行股东会职权的现象,尤其是某些股东人数不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组成与董事会组成高度重合,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在章程中将股东会的职权赋予董事会,或者在公司运营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代行职权,这样的授权有效么?业界的争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紧扣法律条文做分析小结。

首先,“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只要不违反法律,法律就没有理由干涉”的理念是业界人士的共识,但是章程中股东会将自己的职权赋予董事会并不绝对有效,因为股东会决议执行的是股份比例决,而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是人数比例决,两者表决机制并不等效,有些职权只能股东会自己行使。那么公司法中哪些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不能由董事会代为行使呢?细分为以下几类:

1、违反法律显性的排他性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显然,涉及向股东或者实控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列举的七种情形就是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  

2、违反法律隐性的排他性规定

涉及股东固有权利的,股东固有权利又称股东法定权利,是指由公司法赋予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股东质询权、公司盈利、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受限制)等,都不应受到不合理限制。因此,涉及公司法中隐性排他性规定的事项,不应交由董事会决定。

3、根据法理不能自决的事项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股东会的十项职权中的第(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这三项权利只能由股东会行使,不能交由董事会自己决。即使股东会与董事会组成成员完全重合,但是表决权比重还是有区别的。

由此看来,经过股东会特别授权,董事会可以代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只能是《公司法》三十七条列举的股东会十项职权中的(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而且这四类事项中,但凡触犯到前述法律隐性排他性规定的,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仍然可以质疑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我们分析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案例,发现大都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简便操作,将股东会职权概括性授权给董事会行使,给公司运营留下隐患。因此,股东会不宜将本该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概括性授权给董事会,如果授权,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个性化的、细化约定,或者一事一议单项授权。无论如何,建议实操中授权之前先听听专业律师的意见,防患于未然。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岳秀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