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闻报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至1999年间,劳荣枝与法子英经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由法子英实施暴力,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4起,致7名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认定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万余元。宣判后劳荣枝提出上诉。
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介绍,8月18日上午9时30分至20日下午6时30分,该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上诉一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劳荣枝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随着劳荣枝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活动的披露,该案又成为我们热议的案件。对此,有人认为上诉是徒劳的,肯定要维持原判;有人认为劳荣枝的上诉人理由值得仔细评判,或可刀下留人;而还有的人认为其根本不需要审判,直接枪毙肯定不会错,无需浪费司法资源,进一步认为“律师不该为‘坏人’辩护”等。关于这一点,本文将从几个维度说明。
1、“坏人”是道德评判结论,不是裁判案件的标准。
老百姓口中的“坏人”与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一样的。老百姓依据道德标准来评价一个人是否是“坏人”,而在刑事犯罪中,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是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的。
显而易见,道德与法律之间虽相互联系,但也存在较大差别。审理刑事案件时,法官运用证据、分析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得出法律评价等,这一系列诉讼活动对被告人、上诉人道德评价结论的适用、参考是比较有限的。可以将道德与法律大致做出如下界分:
第一,二者的产生方式是不同的。道德风尚是在人类社会的各个时期都存在的行为标准,它受到了不同时期的政治、文化、经济、地域、民族等意识的影响。例如,我国儒家思想对道德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而不同的地域、民族对道德的标准或要求也不尽相同。摩梭族的走婚制只在特定地域内施行等等。相对应的,法律在国家(除香港、澳门、台湾等)范围内是统一的,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强制性。
第二,违反二者的后果不同。道德是由生活习惯转化而来的,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由此,违反道德但尚未触及刑事违法的行为,只能在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以刑罚处罚;而违反刑法的行为,一般应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例如盗窃、诈骗行为无论在道德、法律范畴上都是被禁止的;而对于一般通奸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但却违反道德要求;大义灭亲往往是符合道德要求,但又是刑事违法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进行道德判断与法律判断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只有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且必须遵守的。因此,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证据,而非道德。换句话说,当我们认为一个人犯罪的时候,需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去证明,在此之前,不能主观归罪。
2、未经审判,不得认定有罪是明确的诉讼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里的依法判决是指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反过来说,只有经过依法审判,才能认定某人有罪,其大致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罪犯。即使事实上表明被告人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也就不应确定他是罪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但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认定,而非裁判性质的法律定性。
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第三,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有反驳控诉,进行辩解的权利。二是疑罪从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
因此,未经人民法院有效的司法裁判,不得认定某人有罪也是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必须严格遵守。
3、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建立在完整的诉讼程序的基础上,保障实体认定正确。
在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懂得正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呢?如果司法人员不能依法办案,那么又是谁来监督呢?
这就不得不提到我们经常会听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让犯罪的人受到刑罚,而无罪的人不被定罪,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程序正义,是指过程的公正,是诉讼参与人对诉讼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的时候能够得到救济。
法律不仅追求实体正义,更要追求程序正义,且程序正义优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的程序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5个阶段。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从而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等。
在这个过程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辩护,正体现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法律赋予了律师辩护权,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以及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在法庭上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方面发表意见、进行辩护,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
所以,在法院进行相关的审理活动过程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不仅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得到实现,也能起到保证程序公正的作用,从而推动法治建设。
4、律师为“坏人”辩护本身就是完整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译者何远曾在《律师为什么替“坏人”辩护》一书的导言中写到:“律师的辩护职责与职业伦理,对应的是他的体制角色,他不是单纯地在为某个好人或者坏人辩护,而是通过自身的工作,经由每个个案,为完善司法程序、避免错误裁判而努力。”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使一个无罪的人重获清白,可以使一个罪轻的人免受重罚,罪刑均衡。这便是一个律师价值的最直接体现。
从程序正义的层面来说,律师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程序的公正性。正如德肖维茨所说:“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不希望我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像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样的道理。”
至今,仍有很多网友觉得,像劳荣枝这样的“女魔头”,就不应该有辩护律师,并认为劳荣枝的辩护律师是为了钱和利益不顾一切。在刑事案件中,人们往往把律师看成是替“坏人”辩护的人,很多人认为律师为十恶不赦的罪犯辩护就是没有良心。但通过上文论述,“坏人”只是道德的评判结论,而不是裁判案件的标准,在案件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也不能推定被告人有罪,如此,人民法院通过程序完整的审理活动,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认定或价值选择,才是实体正义的最终体现。
在此过程中,律师为“坏人”辩护本身就是完整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为法庭提供了兼听则明的不同声音,并与其他诉讼程序共同保障了法院司法裁判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乔治·萨瑟兰曾经感慨道:“没有律师代理,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得如何作无罪辩护。” 换句话说,对“坏人”辩护权的保护以及对辩护律师的态度,不仅是对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考验,更是对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反映。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