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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 丨 在违约之诉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往往会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例如,消费者购买的家用电器因为质量原因发生爆炸,从而导致伤残。销售者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同时也是对消费者固有利益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遭受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如果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损害方想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要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但却也因此不得不放弃在主张违约责任时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和定金等利益。如此,受损害方便难以获得周全的救济,不利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方既可以在合同之诉中主张,也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必须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受损害方才可以在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虽然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违约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便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此时,受损害方也就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乘客在乘坐公交车时,因为公交车司机避让非机动车辆而紧急刹车导致摔伤。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公交车司机无过错行为。乘客以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请求承运人公交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乘客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了损害,但公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行为,没有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法院不会支持乘客在此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受损害方并非在所有的违约之诉中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