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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普法丨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应当如何约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那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时,应当如何就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呢?

首先,工作地点不宜约定的过于宽泛。一些用人单位为了保留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权利,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过于宽泛,例如“全国”“北京”等。但是在北京地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所以,如用人单位的经营模式或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导致无法将工作地点固定在某一处的,建议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对此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增加相应条款,例如“乙方(劳动者)属于工作地点难以固定在具体地点只能固定在一定区域的人员。因甲方经营需要以及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具有以下(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可多选)□高级管理/□区域管理/□销售/□调研/□公关或品牌推广/□督查督导/□物流运输/□下属机构任职/□派出机构任职/□分支机构任职/□门店任职□其他经营需要(如员工岗位具有特殊性导致其工作地点无法固定,则建议在本合同中对于具体的工作性质进行充分的描述。)等特点,工作地点难以固定在具体地点只能相对固定在一定的区域内,故乙方的工作地点为【 】区域内。”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拥有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权利的,如发生争议,仍需要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例如提供交通补助、安排班车等。

第三,如果劳动者已经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最后,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的岗位及工作地点,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避免产生纠纷,引发劳动争议。反之,如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作出的单方变更决定是否合法及合理,将由仲裁委或法院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