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那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时,应当如何就工作地点进行约定呢?
首先,工作地点不宜约定的过于宽泛。一些用人单位为了保留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权利,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过于宽泛,例如“全国”“北京”等。但是在北京地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第三,如果劳动者已经按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又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