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如何处理遗产不仅涉及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还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中的“管理”是个综合性的概念,管理不仅要执行遗嘱、保管遗产,还要处理跟遗产分配有关的各项事务,其宗旨是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代社会个人财富种类已经不再限于房产、车、存款这类传统财产,股票、基金、理财等金融产品,公司股权、合伙份额等经营性财产逐渐增多,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传统的继承和遗产分割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需要有人妥善保管遗产,并在不同主体之间分配好遗产。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下主体是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
按照以上的选任规则,如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情介绍】 赵某与配偶陈某生育一子赵大其(被申请人)。陈某去世后,赵某与沈某结婚,婚后抚养被申请人赵大其,并生育两子一女,即赵小新(申请人)、赵银其(被申请人)、赵兰英(被申请人)。沈某于2010年2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12年9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沈某、赵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9年赵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房屋被征收,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赵某因拆迁获得建筑面积153.1平方米的安置房及现金补偿款292,614.28元。在安置房选房前,沈某、赵某两人去世。因被申请人赵银其与本案申请人、其他被申请人在该安置房的分割份额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拒绝办理选房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遗产管理人制度系新设制度,依法可适用《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结束前均可设立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的实现遗产流转。本案中,因遗产继承人无法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作为遗产的安置房迟迟无法落实,不仅增加了安置单位的保管责任,还不利于继承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对赵某、沈某之遗产进行妥善处理,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或推选遗产管理人。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就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故经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由本院指定赵小新担任遗产管理人将更有利于遗产的保管,亦能更好的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之职责。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还需了解以下几点: 1.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任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纠纷也属于因继承遗产引发的纠纷,故也应该适用该规定,由被继承任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提起诉讼的主体:除了包括继承人外,还包括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受遗赠人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3.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法院在确定的时候一般会综合考量候选人的能力水平、公信力、根据遗嘱等文件考量被被继承人的内心意愿、是否有利于遗产的保管以及处理遗产的便利程度等。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南京分所 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