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
由于收养这种身份法律行为涉及到家庭伦理秩序、公序良俗等情形,所以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同时对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民法典》也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同时,我国实行的是收养登记制,《民法典》规定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在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需要具有形式要件,具体是指收养关系成立所需要的程序性的必要条件。收养登记则是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协议和收养公正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而进行的程序,不具有强制的意义。由于我国《收养法》颁布的时间比较晚,因此对于收养关系中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事实收养的问题,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下事实收养。
案例:1990年9月,刘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当时刘某十岁。刘某的小姨王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得知此事后毅然将刘某带回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母子相称。因是亲戚关系又不懂法,王某就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关系,刘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转到和王某一起。2008年刘某与陈某结婚,一年后刘某因病住院,手术中发生医疗事故死亡。事后,医院支付刘某死亡赔偿金30万余元,陈某认为王某和刘某未办理收养登记,王某无权继承。王某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刘某的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王某开始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0年,是在《收养法》颁布之前,王某与刘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一起生活,生活期间以母子相称,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其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被亲戚、邻居及辖区居委会所公认,是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条件的,因此可视为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所以王某是可以作为刘某的养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可见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基于相关要件及理由是完全可以认定成事实收养关系。 在确定收养关系后,关于收养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因此收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一旦成立,将会产生收养的效力问题,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就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产生了拟制的血亲身份关系,产生了拟制的血亲身份关系后对其身份的户口、姓氏等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关系成立以后,那么相应的后续问题就是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情形,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民法典》也对其进行了相关规定,下面是关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了解了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那么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实际了解下。 案例:老李夫妇已经步入古稀之年。几十年前,老王夫妇收养了只有三岁的小赵,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小赵随老李夫妇一起生活在一起,生活期间,老李一直将小赵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来抚养。在小赵大学毕业后,老王还到处托关系找人为小赵安排工作。2003年,小王举行了婚礼,但成家后的小赵却对老李夫妇不闻不问,也不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老李夫妇非常伤心,决定与小赵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小赵支付抚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等费用。而小赵却称,自己与老王夫妇已无任何关系,不需要给付老李夫妇任何费用。 那么在本案中老李夫妇遇到的解除收养及返还费用该如何解决呢,本案中小赵从小到大都是由老李夫妇收养并抚养长大,虽然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老李夫妇和小赵之间以父母相待、长期共同生活、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的其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老李夫妇作为养父母将小赵抚养成人,对小赵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小赵成年后对养父母态度冷淡,作为养子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恶化,小赵否认与老李夫妇存在任何关系,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老李夫妇要求解除与小王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小王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典》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解除老李夫妇与小赵的收养关系,小赵支付老李夫妇生活、教育费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南京分所 张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