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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继承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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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在法律上有依据吗???今天我们就围绕这个问题,讲一讲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

一、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除了继承他的遗产外、他的债务也需要继承吗?

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由此可见,继承人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同时,还需要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予以偿还。

二、怎么还?是否需要全部偿还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比如,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是100元,但是被继承人的欠债是200元,那么继承人只需要就所得的100元为限,去偿还欠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愿意拿自己的钱去偿还那剩余的100元,法律不会限制。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也和第一款相印证,如果放弃了继承,那么我所得的财产实际价值是零,那我也就不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一样是以继承的实际价值为限。

典型案例

王某、罗某与吴某等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一中院二审的的,案情如下:

原告王某、罗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两原告与吴某某,也就是吴某甲等人的父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吴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390万元,其中90万元为装修补偿款。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如期向吴某某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9日吴某某病逝,吴某某之子被告吴某甲告知原告父亲病逝,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消息。但是本案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因出让人去世而归于无效或者撤销,作为继承人应当办理房屋交付和过户手续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可将房屋价款余额足额一次性支付被告或交付法院代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吴的死亡已经终止;

2、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继承人在继续遗产的时候要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的合同;

3、继承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时候,承担债务,不是指合同项下的义务。我们认为债务指金钱债务。被告已经在今年4月通知原告,要求告知银行账户,以便被告退还吴生前取得的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是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于2016年2月9日死亡。三被告系吴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除有本院因本案所做的查封之外无其他抵押登记等权利限制情形。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吴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吴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06.73平方米,总价款为300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3、双方确认于2016年4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档案、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吴某某均应恪守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吴某某过世,该事实不导致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三被告作为吴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也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三被告向其交付系争房屋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罗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继续履行原告王某、罗某与吴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告王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跃民、吴建民、吴伟民支付剩余房价款2,700,000元;

三、原告王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支付装修补偿款900,000元;

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罗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罗某名下并交付于原告王某、罗某。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包括偿还债务在内,遗产的处分方式有哪几种?偿还债务的优先级如何?

那么又出现一个问题,既有债务,又有法定继承,甚至还有遗赠,哪个优先呢?是先执行遗赠呢?还是先偿还债务呢?

首先我们就来介绍一下遗产的几种处理方式:

1、法定继承

2、遗嘱继承,也就是通过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方式把遗产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相同的。

3、遗赠,同样用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不需要受遗赠人的同意。

4、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遗赠的区别就是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关系。类似于一种合同,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受遗赠人的同意。

5、偿还债务。

以上方式的优先级如何呢?民法典中有三条与之相关的条款,分别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 ,清偿债务是优先于继承遗产的,这里的遗产是包括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几个条文通俗易懂,按照字面意思就可以理解,债务是优先于遗赠、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的。

但是在遗赠抚养协议与偿还债务的优先级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一种附条件的特殊协议,条件就是扶养人必须先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协议是遗赠人生前为了维持生存所签欠下的最基本的债务,应当优先得到清偿。另外一种观点:遗赠扶养协议也是一种遗赠,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样不能妨碍债务的偿还。相对来说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说法,毕竟,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和遗赠扶养协议是两种法律关系,既然不是遗赠就没有现行法律对这一点做了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种特殊债务应当优先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