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式公布实施,该《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批复》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24〕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对《批复》内容的具体理解 在适用范围方面 《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其中,在合同主体上,主要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约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以及约定大型企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但是,对于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不属于《批复》的适用范围。 在条款效力方面 因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在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上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具体的付款期限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 在约定无效后的违约责任上 如合同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应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同时,《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予支持。 在溯及力上 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故对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应当予以相同处理,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具体界定 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依据《规定》第四条,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另依据《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 三、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李勤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