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本所简讯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图片
图片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在该罪的罚金刑上,也取消了限额罚金制,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本解释出台前有效的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迫切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在此背景下,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13条,主要内容包括:

01

明确“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

02

明确“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03

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04

七种具体情形

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其中值得关注的重点是,《解释》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了洗钱方式之一。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05

明确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洗钱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6

其他规定

第一,认定下游犯罪不以上游犯罪被定罪处罚为依据,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认定即可。

第二,罚金刑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为5年以下及5-10年有期徒刑。

第三,提示注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笔者主要对《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引出的问题,即“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是法条竞合关系”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起抛砖引玉之效。《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文明确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优先适用洗钱罪。由法条竞合时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似乎可以简单地作出判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者系法条竞合关系。然而,我们目前仅是简单地从法条本身出发,得出二者系法条竞合关系的结论,从理论层面能否推导至此结论仍需进一步探究。

一般认为,判断两个罪是否为法条竞合关系的标准为:若触犯此罪名,则必然触犯彼罪名。若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者系法条竞合关系,将此大前提带入,可以得出:若触犯洗钱罪,则必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本犯以外的人。而《解释》中明确了“自洗钱”也可认定为洗钱罪,由此“自洗钱”仅单独触犯洗钱罪,而不会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此种情形貌似与我们此前得出的“若触犯洗钱罪,则必然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结论相悖。

那么,对于此种矛盾是否无法解释?笔者认为是可以解释的。从解释法学的角度论理,法条竞合的情形包括全部触犯和部分触犯。所谓部分触犯,是指一个罪名有多个行为类型,只有其中一部分行为类型与彼罪名有必然触犯关系。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条竞合举例,我们知道,过失致人死亡(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B)=交通肇事罪(A+B)。但是有些交通肇事罪不要求致人死亡,仅要求造成三人重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当说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时,仅指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类型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竞合的场合,也应当认为触犯的情形为部分触犯,即在洗钱罪“自洗钱”和“他洗钱”的行为类型中,只有“他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必然触犯关系,即《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指洗钱罪中“他洗钱”的类型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沈雨晨


以下为《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9日

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