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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与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中极其特殊的几类人员,他们对于企业经营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几类人员经常会既担任管理者的角色,管理公司的事务,又担任被管理者的角色,受到公司的约束和管理。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董监高受到《公司法》调整,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调整也会传递到董监高。

新的《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职责和责任做出了新的调整,这一变化引起了对董监高与公司关系认定问题的新一轮讨论,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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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董事、监事与公司的关系


一种说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基于信任和责任的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第七十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任。第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这种说法认为董事的任免都是通过《公司法》调整,属于委托行为,他们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承担着特定的职责和权力。

另一种说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为其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这种说法认为董事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安排,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

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委托关系与劳动关系可以兼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劳动者的角度规范了员工责任承担问题。第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赔偿,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是每月扣除部分存在限度。

而《公司法》对于董事责任的承担亦有所描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说法认为董事承担的责任兼顾了员工承担的责任,体现其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双重性。


我认为在解读这个问题前,首先应对董事进行区分。

有的董事仅于特定时间、场合履行法定职责,公司向其支付“津贴”性质的对价,比如:“外部董事”。此类型的董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更加倾向于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单纯地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

有的董事向公司提供日常劳动并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比如:“职工董事”。其虽然兼具了劳动者与董事的职责,但是有很清晰的劳动者属性。

还有一类董事,虽然其产生单纯由董事会任命,但是该类董事从事日常工作,频繁地履行董事职责,周期性领取报酬,没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又兼具二者的特征。


监事与董事相似,既有相对独立的监事,也有职工监事。虽然监事与董事职责不同,但是其与公司之间关系存在类似之处。


02

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系的认定则争议较小。通说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较为清晰,属于劳动关系。

公司高管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是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产物。这里的“其他人员”可以包括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等由公司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立的高层管理职位。

这里面高级管理人员也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公司法》调整任免的人员,如: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均由董事会任免;另一类高级管理人员则更加单纯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03

总结


《公司法》对董监高的任免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董监高不同于公司中的普通员工,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理清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有利于加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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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总所  李晓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