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4日,孙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安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口发生碰撞,致孙某被撞击后摔倒,受伤严重,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闭合性损伤、弥漫性轴头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错裂伤、左额皮下血肿;2、双肺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右2-4肋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3、右髋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髋臼右侧耻骨骨折;4、创伤性休克;5、颌面皮肤裂伤。后孙某一直处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经查,肇事司机安某为某公司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安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主唐某系该分公司副经理,唐某妻子姜某系分公司经理。因孙某神志仍未清醒,未恢复语言表达能力,根据当时所掌握证据,交管部门无法查证相关事实,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车主唐某在治疗初期支付了7万元的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在孙某治疗尚未终结时,其父向法院起诉。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
原告认为:
依据交警的询问笔录,肇事司机安某在路口行车并未减速,仍旧保持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直至孙某到车前约半米处才想到刹车,因躲避不及将孙某撞出10米之外,造成孙某受伤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唐某、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应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
孙某闯红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肇事司机无过错,相关各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四次开庭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司机安某、车主唐某、某分公司及其总公司达成和解,由前述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各方签收。
因本案系孙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孙某系工伤,但事发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却未能立即启动。因为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结合本案,必须先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民事赔偿,待肇事方全部赔偿后,向工伤保险机构提交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如果肇事方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才开始进行赔付。而且无论是法院判决书还是调解书都必须写明各项赔偿费用的明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若某项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对应项赔偿金额时,工伤保险对于该项赔偿费予以补足。
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达成上述和解除了能够使孙某尽快取得一大笔治疗费解决燃眉之急外,亦能尽快启动工伤保险,继续支付医疗等费用。
【评注】
本案主要涉及当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工伤保险该如何赔付的问题。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如何赔付这一问题,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分为四种模式:取代、选择、兼得、补充。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时,充分了解当地相关规定,选择最适当的方案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津劳办(2006)281号
六、工伤职工发生费用未终结,民事伤害赔偿依据中赔偿项目、总额清楚的按以下意见处理:
(一)民事赔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终结时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并支付以后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民事赔偿金额高于民事赔偿终结时工伤保险待遇的,待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费用高于民事赔偿金额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公安部门或供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效证明材料的注明肇事方逃逸的或经法院执行终结后证明肇事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