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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四人诉北京某加工公司劳动争议案

1、案情简介
陈某、焦某、王某、陈某等四人系北京某加工公司所在地的当地农村村民,从1997年开始亦工亦农,在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公司想与四人订立劳动合同,四人因对合同中的条款有异议,因协商不成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解除通知书,四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分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及延迟经济补偿金10余万元。公司特别委托我所劳动人事部律师代理仲裁阶段。
2、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诉人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诉人并没有安排申诉人加班,被诉人单位采用的是五天工作制,申诉人本身也并没有加班。申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加过班。
第二,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9日协商解除。
二、申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时效。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按相关解释,劳动争议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本案中,被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如果申诉人认为没有支付加班费,在当月领取报酬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提出申诉。现申诉人主张10年的加班费,已远远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申诉人与被诉人是劳务关系。
1、申诉人与被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申诉人李某系当地村民,农业户口,自1997年5月20日到被诉人处做钳工的活,申诉人干一天的活,被诉人给一天的工钱,申诉人的时间是其自主安排的,申诉人有事就不来,不需经被诉人批准,不受被诉人的限制,同时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没缴纳过社会保险。所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松散的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目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项必备情形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见,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确定劳动关系的硬性标准之一,本案中,正是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申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
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法律上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而不适用《劳动法》。申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且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用人单位才需支付。所以,申诉人依据《劳动法》主张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缺乏依据。

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徐阳 杨保全 律师
xxx年 x月 x日
3、后记
后双方自愿接受仲裁庭的调解,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向李某等支付15000元,李某等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并表示再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