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方面,通常有以下的几种方式:
一、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
三、通过其他土地使用权人转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为此支付一定的地价款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资或合作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方企业把企业拥有的厂房及设备连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而使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通过租赁房屋及场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种形式是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第三方租赁房屋及场地,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者支付租金,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相关法律链接:
一、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中的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二、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中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三、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