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在工地上受伤,以雇佣关系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郭某提出他是将工地承包给李某,是李某雇佣严某的,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否依被告郭某申请再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一、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对于当事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也没有具体限制在原告。二、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
作者 曾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