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6日,饶某参加由单位组织并由北京某某旅行社组团带领的两日游活动,7月17下午在昌黎县某某游乐园海滨浴场游玩儿时,不幸溺水死亡。饶某的父母认为正是由于北京某某旅行社及昌黎县某某游乐园各自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其子发生不幸,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8608元。
事故发生后,北京某某旅行社已协助饶某的父母办理了意外保险金的领取事宜。
饶X、吴X诉北京某旅行社、昌黎某游乐园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饶某某、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饶某某、吴某某(以下称原告)诉北京某某旅行社(以下称一被告)、昌黎县某某游乐园(以下称二被告)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我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参加的三次庭审,对本案有了充分的认识,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两被告应对1、2、3、5、6、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7月16日,两原告之次子饶某参加了由单位组织并由一被告组团带领的二日游活动。7月17日下午四点多,饶某在与众同事及游人在二被告指定的浴场区域游玩(这一点原告的几位证人均证实其在指定浴场区域游玩儿,一被告也认同在指定区域游玩,二被告的第二位证人亦表明从未有人在指定浴场区域以外游玩,因而二被告更改标志的做法是徒劳的)时因风浪较大遭遇危险。由于两被告各自存在过错,并且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了饶某失去了本不该失去的年仅23岁的年轻生命这样一个旅游安全重大事故,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北京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1、2、3、5、6、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被告的过错
1、未尽事先提醒义务
一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依约于2005年7月16日带团组织二日游,那么其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导游员应当对旅游者在海滨浴场游玩时的安全问题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但遗憾的是,导游员对安全问题未做任何提醒和说明。
2、事发时带团导游及地陪导游均不在现场。
由于导游对在海滨浴场游玩的安全性认识不够,因而不但未尽事先提醒的义务,而且在众旅游者在浴场游玩时,两名导游及司机却在停车场聊天、看书,丝毫没有把旅游者的安全放在心上,完全忘记了自己的重要职责。甚至出了安全事故的消息也是由旅游者告诉他们的。对此,一被告推卸责任说有人游泳,有人休息,因而导游不是必须在游泳现场,而且无法无法掌控随时发生的情况。这种说法是非常不负责任的,也是不成立的。一被告处共有两名导游(含地陪导游),因而至少应该有一名导游在危险性很大的游泳现场,而不是两名导游及司机均在停车场聊天。另外,如果说导游还不能及时掌握随时发生的情况,那么其带团的职责何在?旅游者报团的意义何在?试想,如果当时导游在浴场现场,并且尽职地工作,可能这样一场不幸就完全可能避免。
3、事发后导游在救助工作中未起任何作用。
导游在从旅游者口中得知发生事故的消息后,慌了手脚,还是旅游者提醒其赶快与单位联系……接下来的请求救助及协调工作均是由某某公司的人员来完成的。当旅行社领导闻讯赶来时,虽也尽力参与相关工作,但此时的工作,对挽救饶某的生命而言已没有任何意义。
三、二被告的过错
1、没有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没有专业的救生人员,没有应急预案。
(1)没有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二被告,本应在申请成立时既向相关部门递交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等。但遗憾的是,直到事发后三方做下来商谈赔偿事宜时,二被告都未能拿出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这一点从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位证人的证言中也可以获得印证。作为“救生员”的这位证人,竟说不出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何时制定出来的,放置在哪里,而且说不出其中的任何一点点内容。
(2)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根据《河北省旅游条例》第34条的相关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二被告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而事实上,二被告没有任何专业的安全设施、设备,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只能寄希望于承包了旅游船只的承包人员出于道义帮助抢救,这一点从二被告的第二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
(3)没有专业的救生人员
在二被告处做“救生员”的都是没有相应技术等级和国家职业资格证的所谓经过当地旅游局“培训”过的人员。再就是每年旺季时招来的临时工。试问,有这样的“救生员”有何意义?这样的“救生员”对保护旅游者的生命安全又能起到什么作用?
2、未尽安全注意提醒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旅游者买票进入海滨浴场游泳,与二被告就已经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二被告应依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根据《河北省旅游条例》第35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妨止危害发生。)而事实上,二被告事前从未提醒旅游者注意事项,甚至在事发后仍未提醒其他旅游者,在搜救过程中仍有大量游客在浴场中游玩,对旅游者极其不负责任。
3、事故发生后,救助态度消极、救助措施不力。
《河北省旅游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但事实上,一方面事故刚刚发生时,饶某的同事四处奔跑求人救助都找不到人,甚至嘹望塔上的人对其都不予理睬,(二被告的第五位证人称其事发当日下午3点到5点在嘹望塔上值班,却未听到有人在下面呼救,可想而知他是如何值班的,不是在溜号就是睡着了。)这样失去了救助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在强烈要求下仅出动一艘游艇进行搜救,而大量的游船却闲置在那里,甚至还继续承揽业务,仿佛救人一事与他们无关。接下来发生的打人事件及强抢摄像机并删除打人镜头更说明了其对此事的消极态度和极端不负责任。正是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全力的救助,使饶某失去了本不该失去的年轻生命。如果说遭遇风浪是一种不幸,那么在本身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却毫无职业道德的二被告处游玩则是一种悲哀。
4、防鲨网有漏洞。
事发第二日发现尸体的地点距事发现场有一公里以上的距离,且在发现尸体地点看不到防鲨网,因而我们认为二被告处的防鲨网有漏洞。如此重要的安全设施竟存在如此重大的问题,简直让人不敢相信!
四、原告的几点诉讼请求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实际发生的一些相关费用。
2、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饶某出生时原告就因超生失去了工作,二十多年来倾注了无数心血含辛茹苦地培养他,哥哥也为减轻家庭负担缀学外出打工供弟弟上学,就在饶某刚刚大学毕业、刚刚找到工作、刚刚可以独立、刚刚可以回报父母的时候,却发生了这样的不该发生的不幸,这一切的一切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的。
3、二被告意外险问题。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十一款(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为旅游者投保)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为旅游者投保,因而二被告若已投保,应帮助原告办理相应的理赔手续。
4、两被告帮助办理领取了意外保险金后,不影响原告向侵权方的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可见,代位求偿权仅仅针对财产保险而言,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而两被告在帮助领取了意外保险金这种商业保险金后,不能免除其因侵权而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更谈不上任何代位求偿权。
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综上,由于两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使原告痛失爱子,请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吴莹洁
后记:
该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近36万元。后两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